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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2-12  字号:【  】  点击次数:22585次

马某与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孙某某、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马某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年**月**日出生)与孙某某(****年**月**日出生)均系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学生。2013年6月9日(马某与孙某某均在该校四年级三班就读)下午第一节下课后,坐在前面的马某靠了坐在后面的孙某某的桌子,于是孙某某拿笔捣了马某一下,马某骂了一句,孙某某回骂。马某恼了,就开始动手,双方打了起来,马某与孙某某的胳膊均被抓伤。马某受伤后,同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上肢及颈部外伤,经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治愈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88.2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8月7日,焦作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上肢残留轻度瘢痕,建议行美容修复处理。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奶奶丁某某陪护,丁某某系城镇居民,无业。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曾召开班会,就如何处理矛盾、如何注意安全、对打架斗殴属于违纪行为等进行了班会教育。原告马某与孙某某的纠纷发生后,班主任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学校领导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系孙某某的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其要求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及实际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出生于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9日,此时原告已经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做为教育机构的学习在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原告要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相反,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举证证明自己在多次班会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出生于2003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据此,作为孙某某监护人的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孙某某。王某某辩称尽到了监护职责,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及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情经过均无异议,能够确定本案事故的经过为:1、“坐在前面的马某靠了坐在后面的孙某某的桌子”,由于教室中空间相对狭小,马某靠到了孙某某的桌子,并非恶意挑衅,不具有任何过错;2、“孙某某拿笔捣了马某一下”,在马某无意靠到自己桌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言语的方式进行提醒,但孙某某以“拿笔捣”的方式提醒,显然容易引起被提醒人的反感,不是最佳的提醒方式,具有一定的过错;3、“马某骂了一句,孙某某回骂”,在此之前,孙某某的提醒行为虽然不是最佳的方式,但其过错程度是很轻微的,而马某应对孙某某的提醒是开始骂人,孙某某面对马某的骂人不是理智处理而是回骂,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马某骂人在先,过错较为明显;4、“马某恼了,就开始动手,双方打了起来”,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均不能采取报告老师等理智方式处理,而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双方均有过错。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了“马某与孙某某的胳膊均被抓伤”的损害后果。据此,能够确定原告马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虽然可以证明原告马某及孙某某均受伤,但孙某某和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所受到的具体的损害后果,且其亦未提出反诉,故此仅处理原告马某受到的损失。原告马某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2488.25元,有正规票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奶奶丁某某陪护,丁某某城镇居民、无业,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即日工资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由于尚未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以及具体的数额,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5.6元,以上合计为3583.85元的60%即2150.3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学生在学校打架,是学校教育管理不到位,没有把学生管理教育好,学校存在过错。马某、孙某某的行为都是错误的,不应当减轻任何一方的责任,除去学校承担的责任,二人应互相赔偿,一审判决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应当形成诉讼,这是很小的正常的学生之间发生的案件,不宜打官司。第二,一审对各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是很明显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孙某某、王某某赔偿马某2150.31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马某的意见同上诉意见。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王某某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班会记录表、校会记录等有效证据,一审确认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通过对事故经过的分析,认定马某、孙某某均有过错,酌定孙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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