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杨某某、第三人周口市某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以下简称周口某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川民初字第02237号受理此案,并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赵某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周立民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川民初字第03551号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参加诉讼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并辩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所属学校新校区为教职员工建设公寓,原告根据教职工积分可以分得一套高层住房。因原告有事无法亲自到场,所以就按周口某某中学新校区教职工公寓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委托同事杨某某代为办理挑房等事宜并出具委托书。当时被告杨某某代我办理挑房、交款等,原告也一直心存感激。而到2012年5月19日原告交付第三笔房款领钥匙时,被告知需要拿出我所有交款条才能交付房钥匙,当我找杨某某索要交款条时,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所持原告集资建房交款条,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周口某某中学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如果是指标转让应签订指标转让协议,而不是出具委托书,原、被告关系不错,才委托被告代办,交房款时还向被告借了钱,挑房时原告到场选了房。本次开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赵某某自行缴纳尾款本身就说明赵某某撤销赠与行为的行使。根据有效证据,本案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购房委托代理关系,否则依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9年3-4月份,周口某某中学在新校区建设公寓,原、被告均分得一个购房指标,原告不打算要,被告就与原告商量用原告的购房指标购房,原告同意被告用其指标购房,双方同时到学校与学校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5月19日双方同时到学校,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学校缴纳了20000元购房定金,2009年12月23日双方同时到学校,原告按学校规定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并一起挑选了公寓房,被告向学校缴纳了80000元购房预付款,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学校缴纳了100元建房水费预付款。原告之子赵继东想要回其父的购房指标,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继东于2012年5月22日向银行缴纳了30000多元的购房尾款,并到学校换取收据。由于双方均没有购房的全部手续,均不能领取房屋钥匙,又协商未果而形成本案。原、被告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已实际形成,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主要购房交款义务,原告应继续履行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将购房尾款收据交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30000多元相应款项,房屋归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购房指标转让合同。
本次开庭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辩称,周口某某中学在2009年3月筹建教职工公寓,周口某某中学在新校区建设过程中成立有公寓建设委员会,所有的收款行为、分房均有建设委员会行使职权具体操作事项,收款也是建设委员会财务部门收款,加盖有财务专用章,收款的用途以及怎样分房均有学校建设委员会。学校按照积分高低确定挑房顺序,对于公寓的指标转让学校没有书面规定,转让指标的有几十家,选房时如本人不能亲自到场必须写出选房委托书和签订选房协议书,并按照学校规定缴纳各种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教职工分房积分表1份;2、协议书1份;3、2009年5月19日收据1份;4、2009年12月30日收据1份;5、2012年5月22日中行现金缴款回单1份;6、2012年5月25日收据1份;7、委托书1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用其购房资格出资购买,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学校制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书上原、被告的名字均是被告所签,根据协议第五条,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对证据3、4认为是被告所交,对证据5、6认为显示是原告所交,但原告已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对证据7认为是根据学校的规定才出具的,但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转让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委托书各1份;2、交款收据3份,3、学校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购房资格转让关系,在原告将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交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借款缴纳房款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在履行委托义务,至今也未见到指标转让协议,由于委托书签订在后,原、被告才一起交的款。
本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新的证明目的,原告和一高建立了内部购房合同关系,原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一高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协议书上杨某某的名字只能证明杨某某是代理身份,不能证明是共同购房身份。
本次开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新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为,建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全部交款除尾款外,都是杨某某缴纳的,交房也应向杨某某交房。
本次开庭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七份证据,积分是挑房的顺序,都有资格要房。协议书真实性确实有这套房子,作为校方对杨某某和赵某某怎样说的学校分房委员会清楚。房子大家都有,有一部分老师不要的,分房委员会有个意见,哪个老师不要,谁要还以原要房人的名义购房,买房之间他们双方协商出具委托书。
本次开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周口某某中学允许购房指标转让。购房指标协议有效。
本次开庭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建设委员会人员名单,证明成立的有全体教职工选出的建房委员会。
本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应由一高确认,一高是本案当事人其证明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1、不能认为提供书面不能免除被告对其举证责任。2、一高代理人当庭否认分房购房行为与其有关,也否认对被告杨某某此新证据的证明职责。3、2014年10月28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认为杨某某的指标给了别人,不能推断一高把指标给了被告。4、该证明恰恰否定了被告代理人的举证目的,该证明确定了一高无权同意或否定职工的内部转让,只能向指标的原有人交付房屋。该证明履行主体是学校而不是建设委员会。5、2014年12月17日证明,首先建设委员会不是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其证明无效,因该委员会系一高成立的临时组织机构,其后果均应有一高承担。情况说明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是否委托还是转让关系,并非作出明确说明,均系分析和推论,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转让关系。证明中对赵继东的态度也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某把指标转让给杨某某,指标转让是杨某某的单方观点。
本次开庭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一审证据,协议书上出现两个名字他们之间清楚。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谁交的钱以学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为准。对学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新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周口某某中学筹建教师公寓,学校规定每名教师都可以要房,分房按照积分高低确定挑房顺序。对于公寓的指标可否转让,学校没有书面规定(实际上有转让未禁止)。选房时如本人不能亲自到场,必须写出选房委托书和签订选房协议,并按照学校规定缴纳各种款项。2009年5月19日赵某某、杨某某同时到校签订了协议书,杨某某以赵某某名义向学校缴纳了20000元建房定金,2009年12月23日赵某某、杨某某又同时到学校,原告赵某某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杨某某代替办理挑房等相关手续,并一起挑选了公寓房,被告杨某某向学校缴纳了建房预付款8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学校缴纳了建房水费预付款1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赵某某之子赵继东以原告赵某某名义向银行缴纳了建房尾款35000元,并到学校换取收据。原、被告因购房发生争执,学校至今未交付房屋。
另查明,杨某某所分配的一套房指标已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周口某某中学筹建教师公寓学校规定按照积分高低确定挑房顺序。对于公寓的指标可否转让,学校虽未书面规定,但实际未禁止。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学校签订协议书,并同时到学校由被告缴纳建房定金20000元和预付款8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办理挑房委托书,后被告又缴纳了建房水费预付款100元,可以认定被告以原告的购房指标缴纳各种款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购房指标转让。原告的购房指标已转让给被告,原告之子未经被告同意向银行缴纳建房房款35000元,并到学校换取原告交款收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当初口头约定。原告应将交房尾款35000元的收据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虽然本次转让双方没有约定有偿,但由于原告赵某某是老教师,在分房中积分高,分房是按积分来选房,因而按积分挑选对于被告杨某某本人所积分挑选楼层的价值要高,被告杨某某得到的利益较大。因而被告应适当的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以补偿30000元为宜。原告原主张委托被告挑房、交款及所交房款系向被告所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系赠与行为的理由,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原告所指赠与行为系分房指标他不是物,是附条件的,因而辩称赠与关系成立,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将房屋向原告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反诉要求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将房屋交付本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房尾款35000元的收据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3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30000元。
三、第三人周口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严明
审判员 梁绍梅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