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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历某某与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2-13  字号:【  】  点击次数:23481次

原告历某某与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历某某诉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亚君、委托代理人宗丽娜、王宇,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学生,2013年11月16日6时许,原告与其同学一起去被告教学楼学习,并对手机进行充电,由于学习过于投入,便忘记回宿舍休息,被告的保安在没有对教学楼进行检查教室里是否还有同学存在的情况下,一时疏忽大意,把教学楼的大门锁上,待原告和其同学想要离开教室的时候,发现大门已经被锁上。此时已经晚上9点多,原告和其同学年仅16周岁,社会经验不足,此时,原告感到非常紧张与害怕,多次呼救也无人应答,在情急之下,原告从教学楼二楼缓台跳下来,腿部严重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径、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习、生活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1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624.12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59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审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完成第二次手术,发生新的费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12.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123.74元、护理费1,6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796.28元(新增加)、术后医疗费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原审辩称,(1)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周六的休息时间;(2)学校更夫清理教室时,原告进行了遮挡,并且更夫在楼内叫了门;(3)原告应当知道跳楼的危险,可以采用其他的求救方式;(4)被告在学生入学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及学习、生活教育。

被告重审时辩称,(1)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起诉被告,按法律规定,该条承担是过错责任,即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时候证明被告有过错,现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录像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人没有在教室内学习,而是与同学谈恋爱,在到离开教室的时间时,原告人用物品将教室的玻璃进行了遮挡,关闭教室内的灯光,意图是不想离开学校,即故意不想离开学校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当原告发现教室门已经锁上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过手机通知同学及老师,两人以跳楼的方式离开,其责任应自行承担。(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现年17周岁,系被告学校学生。2013年11月16日晚,大雪天气,21时07分时,原告与其同学离开教室,在教学楼一楼发现楼门已锁,一同返回三楼。原告及其同学发现教学楼楼门均已锁上,便在教学楼里滞留。21时30分许,原告从教学楼正门二楼平台的正面跳至地面,受伤。2分钟后,原告的同学从二楼平台的侧面跳至地面,查看原告伤情,并向其他同学求救。当晚23时许,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921.2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复查,支付费用48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大众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大众鉴定所于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历某某右足损伤后果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在兴隆山镇新农村居住,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98.17元,护理工的平均工资为120.74元/天。吉林省2013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原审判决结果:(1)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给付原告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125.67元;(2)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给付原告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驳回原告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重审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被告学校学生。2013年11月16日晚,大雪天气,原告与同学到被告教学楼学习,并给移动电话充电。当日晚21时07分时,原告与其同学离开教室,在教学楼一楼发现楼门已锁,一同返回三楼在教学楼里滞留。21时30分许,原告从教学楼正门二楼平台的正面跳至地面,受伤。2分钟后,原告的同学从二楼平台的侧面跳至地面,查看原告伤情,并向其他同学求救。当晚23时许,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外伤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921.27元(含入院前门诊治疗费444.6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在吉大一院二部复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5.80元。

原一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历某某右足损伤后果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胫、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4.60元。同年11月23日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21.47元(含门诊挂号费)。

原告因诉讼在原一审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00元;重审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在兴隆山镇新农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问题的评判关键是被告对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1)被告系教育机构,原告系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有义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诉讼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已对在校学生履行了教育、告知等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确定被告尽到了教育、告知的义务。

(2)事发当日晚上,虽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教学楼呼喊学生退出教学楼,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听到了呼喊;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没有逐一教室进行检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即使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如果没有发现教室内有人、或发现教室门窗被遮挡,或发现教室门窗被遮挡而没有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均不能确认被告进到管理职责。

(3)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看,事发当日晚21时零7分原告出现在教学楼内,至21时30分原告跳楼,长达23分钟的时间里,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从监控录像中看到了;如果没有看到,是工作人员失职,即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看到了这一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妥善的进行处理,也是工作人员失职,即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综上三点理由,如果被告尽到了教育义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跳楼的事件是可以避免发生的。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1)事件发生时,原告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发现教学楼大门已经锁上时,应当使用移动电话或其它能与外界进行联系的有效方式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方式处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2)原告作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跳楼的行为可能会给自身造成损害的危险后果;但原告抱有侥幸的心理,依然选择了跳楼的方式离开教学楼,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两点理由,如果原告能够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其被锁在教学楼内的问题,完全可以避免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方式进行自救,而是采用了跳楼的危险方式自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责任的划分。

(1)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及同学锁在教学楼内的行为,与原告跳楼行为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它安全、有效的方式离开教学楼;原告对跳楼可能发生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但原告由于自身认知的局限性,盲目的选择了跳楼方式离开教学楼;故对原告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的行为是主要因素。

(2)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检查教学楼内的每个教室是否有学生,且在原告与同学被锁在教学楼内长达二十余分钟的时间内没有从监控录像中发现原告与同学被锁在教学楼内,错过了将原告及同学安全撤离教学楼内的时机;故对原告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是次要因素。

(3)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跳楼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此次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4)应当说明的是,虽然原告的跳楼行为是原告主动实施的,但原告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自身认知的局限性,对跳楼行为可能会给自身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是不可能十分清楚的,不能按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思维和行为标准衡量原告的思维和行为,即不能确认原告的跳楼是故意损害自身、故意造成损害后果,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四)原告损失的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按各自责任分担;

(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从原告此次外伤的损害程度、对原告生理和心理的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担能力等多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0元;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往返乘车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

(4)原告主张的术后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或医疗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保护;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历某某此次外伤发生的医疗费81,123.14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日/人×15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日×19日)、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9,621.21元/年×20年×15%)、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215.62元;原告历某某自行承担70%,即89,050.93元,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承担30%,即38,1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长春某技术学校赔偿原告历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00元,原告承担2,493.00元,被告承担8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王丽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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