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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阿荣旗实验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判公开 - 阿荣旗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2-13  字号:【  】  点击次数:24755次

于某与阿荣旗实验小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判公开 - 阿荣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于某,女,2002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义彦,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友,学校校长助理。

被告铁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铁某,男,200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法定代理人铁某某,系铁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铁某母亲。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负责人尹成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诉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被告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铁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长江,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彦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友、被告铁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德、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27日午休时间,原告在被告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后原告被送至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2015年9月24日,原告二次住院取固定物,住院14天出院。第一次住院原告花医疗费18818.28元,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6959.3元,原告父亲从被告学校处借款18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找被告学校协商,被告学校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学校组织足球训练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学生休息时间且将男女队员混合训练,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7.58元、护理费13640元、交通费238.5元、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门诊治疗费602.28元、复印费80元、瘢痕修复费5000元,合计59257.86元。

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辩称,原告参加学校训练,学校老师进行了安全防范教育,尽到了义务和职责,于某事故的发生学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意外事故,伤后学校也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校方无责任,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铁某、铁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这次事故是在学校参加体育训练时发生的,铁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述称,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第三人认为,校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校方组织足球训练属于正常的校内活动内容,原告本人受伤属于各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事故,校方没有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书、住院结算收据及用药明细形成一组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合理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不认可鉴定意见的193天护理时限,并且依据护理评定标准,护理费大部分护理应当乘以80%,部分护理乘以50%;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到齐齐哈尔市的费用;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并不是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定残,伤势不很严重,而且第三人与被告校方保险合同当中已明确约定精神损害免除事项,所以第三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原系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受伤前被学校选拔为本校参加全旗旗长杯小学足球比赛的队员。2015年3月27日中午,学校足球队教练组织队员利用午休时间进行训练,在完成准备活动后,进行男女队员混合训练。在训练过程中,于某因罚点球与作为守门员的男队球员铁某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此次治疗原告共支付门诊费486.28元、住院费18792.28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到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于2015年10月8日治愈出院,此次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6959.30元、病案复印费8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家长向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借款193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所受损伤无致残;2、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0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3、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瘢痕修复费用约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因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16元、交通费238.5元。关于护理依赖问题,2015年12月24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被鉴定人于某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按损伤程度之规定,两次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2015年3月27日-4月14日,第二次住院2015年9月24日-10月18日)需大部分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60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因打字误、校对误打成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0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在第三人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9999999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为27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于某的家长还为于某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于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书二份、住院病案二份、医学影像片四张、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九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二份及费用清单二份、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十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汽车客票六张,以证明原告伤残、护理依赖等鉴定情况及发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除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项目有异议外,对其他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对护理依赖项目关于打字校对错误的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意外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某投保了学生意外保险的事实。经质证,除第三人认为该保险单无法证明被告学校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外,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于某家长投保的意外保险,与校园责任保险无关,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训练记录一本,以证实被告校方体育老师每天对足球队员进行训练情况及每次训练都对球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和原告受伤过程中学校积极给予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除原告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外,对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王某、于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原告于某受伤经过及二证人作为教练当天对球员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属于校方逃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一份、投保单附页一份,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校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和校方没有过失属于免责的事实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出示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鉴定的说明,以证明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部分的意见存在笔误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某作为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经学校选拔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队在备赛训练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利用学生午休时间组织原告等队员进行训练,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虽然在足球比赛中人身损害难以避免,但足球运动作为一项专业性和危险性较强的体育运动项目,学校在开展此项活动中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系统教育和安全防范义务,而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在足球训练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男女学生的体质差异,而进行混合训练,虽然指导教师在赛前口头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并不足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此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应对原告于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于某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其由于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铁某作为球队守门员在扑出罚球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自身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学校与保险公司属于另案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可向原告赔偿后另行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申请理赔或者诉讼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26353.86元(门诊费486.28元+第一次住院费18792.28元+第二次住院费6959.30元+检查费116元);2、瘢痕修复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4、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5、护理费8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32元(110元/天×2人×32天×80%)+出院后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60天×1人×50%)];6、复印费80元;7、交通费238.50元;8、鉴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致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500元判给。对于原告主张其鉴定期间人员伙食补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瘢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1404.36元的80%,即41123.49元;

二、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94元(原告申请缓交1059.55元,实际缴纳1107.39元),减半收取1083.47元,由被告阿荣旗实验小学负担420.29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6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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