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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基本理论

发布时间:2020-07-02 17:29:35  字号:【  】  点击次数:3735次

教育政策法规基本理论


第一章  教育法基本理论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

广义;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制定主体多元化,既有中央所立的法,亦有地方所立的法;既有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的法,也有行政机构(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所立的法。一般而言,在效力上,中央立法高于地方立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高于同级政府立法。

狭义:仅指由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指定的教育法律。

(二)教育法的特点:

1、教育法是一种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从教育法所具有规范性角度探讨)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意志性的角度探讨)

国家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范才能成为法。

3、教育法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鲜明的阶级性角度)

4、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特殊的强制性角度)

5、教育法是教育客观规律法定化了的行为规范。(遵循的客观规律性的角度)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概念: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征: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产生;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类型:

按照教育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隶属型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按范围来划分,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密切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1、主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者。亦称“教育权利主体”或“教育权义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

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在华的外

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一般包括物、行为、和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 (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1)

物又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

不动产。包括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

动产。包括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2)教育行为

教育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主要包括: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它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智力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晶,属于非物质财富。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发明创造等精神产品和智力成果,各种具有独创性并行之有效的教案、教法、教具等的发明。

 3、内容: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该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这里所说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种权利,即教育法律规范对其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保护。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如因委托培养合同的签订产生了用人单位与学校以及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委托方。再如几所学校合并为一所学校也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向某一企业借款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合同返还了借款则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则归于消灭。

三、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不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政治渊源等等,而是指教育法的法律效办的来源,包括教育法的创制方式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渊源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律、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占据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的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的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妇女和有残疾的公民在教育方面予以帮助,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了学校的教学用语,规定了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这些都是各种形式和层级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依据和最高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是违宪。

2、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又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比较全面地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开展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即为教育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个例外),它是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我国现在已通过的这类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的关天教育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的范畴,与教育法律有同等效力,如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节的决定就属于此类》。

3、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律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发布方式:一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4日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都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二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就是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也是这样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发布形式,其效力都是一样的。

4、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文件。依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圈套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皆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

5、自主性教育法规

自主性教育法规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这些自治法规中的有关教育的内容,也是教育法的法源。

6、教育行政规章

也称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圈套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效力。


            第二章  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就广义而言,它又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尊敬老人等。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例如,殴打致人伤害,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接受刑事处罚。前者为第一性义务,后者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所讲的法律责任仅指后一种含义。人们通常也是从狭义上理解和使用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所以我们通常对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各种必备的条件。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有损害事实

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池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2、有违法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假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他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违法也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条件也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受思想支配,但是如果思想不表现为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内在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往往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者按照不同的分类依据,将其区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在这里,我们主要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将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在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国家的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定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国家机关有进行管理的权力,但同时也有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滥用职权和不履行义务将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违反职责的行为,表明他们的行为已超出法定的限度,为此他们将承担个人责任。

其三,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公民和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一定的行政活动,必须在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其四,是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时,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否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

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拥有此项权力。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即是适用行政程序的制度。在必要时,也可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

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在《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暂行办法》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2、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人们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1)民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

这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应担的财产责任或其他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即使是因人身关系而导致的纠纷,如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等,其承担责任方式也可以是财产责任。

(3)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违法者一般应主动承担,拒不履行时,才由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4)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第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触犯刑法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机关没有这项权力。

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人知道和理解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要承担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责任,对于教育中的违法违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则感受不深。其实,在《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当中,对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一般说来,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情况包括:①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的;②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⑦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当然,对以上的各种违法行为,大部分都以情节严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过,不同行为中“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比如,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是指体罚学生的手段恶劣,或者致学生重伤等情况。又如,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情节严重”,是指明知是危险校舍而不向上级报告或不采取措施处理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情节。

我们注意到,在最新修订的《刑法》第138条和第418条中,专门针对教育犯罪的特点,设置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这两个罪名。这就说明,国家是十分重视打击那些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中的犯罪现象的。

二、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

1、含义: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伤害时,通过裁决纠纷,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如一名教师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学校无故解聘,他就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教育法律救济的特征

以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以补救权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法院救济)

    2、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行政机关的行政渠道,包括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3、其他渠道,机构内部或者民间渠道。

(三)教育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

即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明确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 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而确定了维护我国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

1、教师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至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是否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予以确认。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申诉的管辖

(1)隶属管辖。是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2)地域管辖。是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向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3)选择管辖。是指在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时,教师可以本着及时便利、业务对口等原则从中选择一个提出。

(4)指定管辖。是指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3、教师申诉的程序

(1)申诉的提出

    教师提出申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符合法定申诉范围。 ②有明确的理由和请求。③以法定形式提出。

(2)申诉的受理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3)申诉的处理

受理机关对于受理的申诉案件,在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则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管理行为有形式上和程序上不足的,可以责成被申诉人改正;

③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④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或越权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

⑤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越权或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成被申诉人重新处理;

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决定撤销其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责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内部管理规定进行修改。

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也称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根据我国《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既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主权利,又是为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确立的非诉讼的法律救济制度。

1、学生申诉的范围

(1)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这里的处分包括学籍、校规、考试等方面的处分。

(2)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因管理不当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就有权提出申诉。

(3)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财产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违反规定向其乱收费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

(4)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例如,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发明权或者科技成果权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

(四)教育行政复议

1、含义: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

2、特征:

(1)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是教育行政复议的前提

(2)教育行政复议是以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开始的

(3)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对人所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3、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教育管理相对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请教育行政复议: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对不作为违法的

(4)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

(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

(6)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程序:

一般说来,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由以下几个环节组成:

(1)申请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在侵权行为发生的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2)受理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复议的条件认真加以审查,并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复议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2)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复议申请书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执行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教育行政诉讼

1、概念: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教育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2、特征:

(1)主管确定

教育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而不属其他机关。

教育行政诉讼的产生,是由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引起,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负有制止和纠正侵犯他人权益行为的权力和责任,使任何可能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的“权力”或“权利”,都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以司法权力控制行政权力的膨胀或滥用,以免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相对人提供一种使其与教育行政机关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救济途径。

(2)诉讼专属

诉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向国家机关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救济之权。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只赋予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以诉权。教育行政诉讼只能由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教师、学生或学校提起,不能由教育行政机关提起,教育行政相对人在所有的教育行政诉讼中都是原告,而将教育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只有上诉权,没有反诉权。

(3)标的确指

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是教育法律规定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而非其他。教育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标的。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教育合同行为等,相对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定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教育行政立法行为或者教育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决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这一原则在《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并不享有对行政立法的撤销权。

(4)被告举证

在教育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由教育行政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教育行政管理活动中,教育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自始至终处于主动支配地位。作出的决定,其根据如何,相对人无从知晓。同时,教育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明显地处于优越地位,其决定的作出过程和依据的了解程度非相对人所能达到,这就决定了教育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胜败结局,也取决于行政机关能否提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足够证据。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原则,是以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体现了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行政诉讼救济特殊保障功能。

(5)不得调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得采取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这是由教育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所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处分或放弃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如果让相对人作出让步,则无异于让相对人承认侵害合理,甘心承受其损害,这有悻于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因此,不得调解,是为法院提供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给予受损的合法权益以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3、受案范围:

一是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二是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行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教育行政诉讼的管辖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

5、程序:

(1)起诉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以救济的行为。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该7日之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3)审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路世伟诉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和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诉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拆除违法建筑案中,被告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法院仍然予以审理。

(4)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宣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是,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间之内。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

指人民法院使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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