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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发布时间:2020-07-02 17:40:03  字号:【  】  点击次数:4014次


核心提示

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行政管理时,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案情简介

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艳茹,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

2013年1月,于艳茹将论文投稿《国际新闻界》杂志社,20137月23日该杂志社刊登于艳茹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的文构成严重抄袭。

北京大学经调查认为,于艳茹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

于艳茹不服,先后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均到驳回。于艳茹任然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17日,将北京大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并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

北京大学不服海淀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自觉遵守。本案中,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京大学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原则。北京大学具有学位授予和撤销权在作出不利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前,应当听取于艳茹的意见,但北京大学未能履行正当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


    【分析解惑

“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是长期存在管理和执法领域的顽疾,也一直存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教育管理领域也不例外因缺乏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在非典型行政管理领域,正当程序原则不受重视,导致整个处理被撤销北京市两级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重申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义: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判决还专门阐释正当程序原则的本质内涵及重要性判决认为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最低的公正标准也是基本原则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应自觉遵守。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行政处理或裁判过程的公平。该案判决引发的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讨论,强化了正当程序权利意识获得社会各界一致好评


    【疑难解答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求之一。行政正当程序原则也称行政正当原则,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其中,行政参与原则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 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参与原则是现代社会民主参与理论发达的产物。行政参与原则要求对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以减少和避免对当事人不当处罚。

        《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书的回答原文如下: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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