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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公交坠湖事件,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0-07-14 10:00:37  字号:【  】  点击次数:11526次

 贵州公交车坠湖事件,调查结果出来,司机蓄意报复社会。

 
这个结果,比真正的意外更让人难以接受。作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如果蓄意报复社会,所造成的恶性后果不可估量。

而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人。
 
司机已在事故中丧生,但被他一同带走生命的还有另外20个人——20个无辜的家庭就此破碎,亲人阴阳永隔,甚至没来得及告别一声。
 
谴责,司机已经听不到。我想,当下最重要的是对受伤人员以及遇难者家庭作好善后安抚工作。
 
有朋友问,司机死了,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金钱无法换回生命,但起码能从一定程度上对受害者家庭作出弥补。
 
司机死了,并不代表民事赔偿责任的终结。


当然,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如果侵权人死亡又无义务承担人、遗产的,可能就终结赔偿了。


本案中,司机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制造了事故,他是代表公交公司在履行职务。那么,司机造成乘车人损害的,应当由公交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这起事件作为乘车人(含遇难乘车人的亲属,下同),有两个途径可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一方面,乘客乘坐公交车,支付票款,与公交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乘客的损害后果,双方之间又形成侵权法律关系。
 
从运输合同关系角度而言,乘客乘坐公交车,上车刷卡或投币后双方即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其在中途坠湖造成事故,构成违约。

➤ 《案由规定》中对此有个专门的案由,叫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所以,本次事件,受害人从运输合同角度向公交公司主张权益,是毫无障碍的。
 
从侵权关系角度而言,司机蓄意报复社会,将公交车开入湖中,造成人员伤亡。司机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乘客有损害后果,司机的侵权行为与乘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该法第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司机系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驾驶公交车即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了乘客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受害人从侵权角度来向公交公司主张权益,也是毫无障碍的。
 
那么,赔偿项目都有哪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各项费用都有具体规定和标准,按标准计算即可。在我们这里,已经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所以赔偿金额是一样的。不知道贵州当地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即便当地有城乡赔偿之别,在本次事件中也不适用。

因为法律对于同一事件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已明确规定“同命同价”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除了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外,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乘车人在主张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希望司机所属的公交公司能够负起责任,尽快、足额赔偿各位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的损失。

再多的钱,也无法挽回逝去的生命。如果可以选择,希望所有人都不选择那一趟公交车。

然而,没有如果。如何防止蓄意报复社会的恶性事件再发生,值得我们每个人思考,因为,对于蓄意报复社会的人而言,加害对象是随机的,而我们及家人都可能成为其随机选择的加害对象。

不是为这类人找借口,他们无论经历了怎样的人生困难和失意,都不可以成为伤害无辜者的理由,都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和法律制裁;但谴责和法律制裁都是事后的,往往伤害已经发生并且后果难以挽回,所以,我希望有更好的办法来避免这样恶性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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