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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规则解读

发布时间:2020-07-20 09:55:16  字号:【  】  点击次数:11847次


转自:法律出版社公众号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义君 ,作者法义君

法义君法义君

专注公司证券创新业务,解读最新法规要义,透析交易模式的经济学含义,构建市场交易的风控机制与纠纷解决方案。


开篇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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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往往涉及广大投资者利益保护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故此,作为与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重要区别,即使属于非关联担保的重要事项,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要求由股东大会决议并予以公告。与此相呼应,《九民会纪要》第22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专门规范,尤其对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方面,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理解与适用中,相比纪要第18条的规定,提出更高甚至是“苛刻”的形同实质审查的要求。同时,为了在审判实践中紧紧把握对外担保是否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关键要素,纪要第19条又规定在能够认定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四种情形下,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在内)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上市公司同时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9条与第22规定的情形,一方面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未将担保事项公开披露时债权人可能又不构成善意,从而使担保合同效力在交叉重叠中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选取了最高法院在该种情形中的两个较为典型案例,梳理在上述交叉重叠情形中最高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裁判规则,以期对类似问题提供可供借鉴的解决思路。

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担保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


案例来源:《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杜军、朱燕)

【裁判要旨】

1. 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的问题

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该法定代表人通过间接持股形成对两公司间接控制。担保人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其与主债务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担保人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债权人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为其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已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

虽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涉案《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至于债权人违反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超额放贷,并不导致借贷及担保行为必然无效,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指引】

1. 在《九民会纪要》第19条与第22条规定交叉重叠情形中,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

首先,按照《九民会纪要》第19条之规定,上市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没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亦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同样不需要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其次,《九民会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条的解释,在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形,即对于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由于上市公司负有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信息披露义务,并且债权人很容易获得该公开披露的信息,因此,在上市公司没有公告担保信息时,意味着上市公司没有就担保事项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故此,此时债权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民二庭的解释,有一个基本假设前提,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如果就担保事项决议通过,其肯定会及时公告该信息,如果没有公告该信息则肯定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已经就担保事项决议通过时,出于担心重大担保事项可能对公司股价带来负面影响,其有可能不公开披露该信息,这也是现实中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现象屡禁不绝的原因之一。

在上市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按照民二庭的解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相关规定,了解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职权划分,其理应知道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哪些事项需要董事会决议,哪些事项在董事会决议后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债权人有义务查看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规定,债权人不属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如果担保合同不符合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是债权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并非如纪要第18条规定的形式审查,如果上市公司提供仅具形式上符合要求的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不能认定有效,即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债权人都不构成善意。同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担保事项,债权人据此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但上市公司未对担保事项公开披露,应当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

综上,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条的解释中,对债权人课以较为繁重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职权划分,比如对“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不仅要知道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属于该情形,还要知道该事项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决议,还要知道股东大会就该事项的表决应当经出席会议股东持有表决权2/3以上同意方为有效;上述规定如果不了解清楚,贸然签订担保合同,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最后,《九民会纪要》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最高法院在2019年12月30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因此,本案属于在《九民会纪要》正式发布形成的裁判。

其一,本案裁判首先遵循《九民会纪要》第22条规定的要义,认为本案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涉案保证合同加盖上市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已经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其二,本案保证人作为上市公司未按照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对此,本案裁判说理中认为,虽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涉案《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担保事项时关于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并未严格遵循上述民二庭关于“凡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债权人都不构成善意”的观点。

2.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其一,《九民会纪要》第19条第(二)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如何理解“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即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控制关系”,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九民会纪要》第19条上述规定,按照字面文义,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股的子公司或者孙公司”应当属于上述情形;但是对其他情形是否符合,实践中缺乏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一是公司没有控股的关联公司是否属于上述情形,比如公司为其持股15%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二是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是否属于该情形;三公司通过表决权安排、专利技术控制、原材料供应控制等协议控制的,是否属于上述情形。

其二,本案属于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担保的情形,其关联关系如下图所示。

本案中,本案担保人之一上海华信出资100%成立本案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出资60.78%控股本案上诉人安徽华信。根据安徽华信年报显示,安徽华信的实际控制人为苏某某、李某和郑某某,三者并未对安徽华信直接持股,而是通过三者为股东的上海中安联合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苏某某持股50%、李某持股49%、郑某某持股1%)实际控制上海华信,进而实现对安徽华信的控制,年度报告显示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本案中,苏某某、李某和郑某某间接控制保证人安徽华信,同时又间接控制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即保证人安徽华信与主债务人华信装备系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但二者之间并无持股关系。

最高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认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保证人李某,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即在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符合《九民会纪要》第(二)规定的情形,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

同一股东投资的关联公司之间提供担保不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案例来源:《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裁判日期:2019年9月19日)(审判长 王成慧、审判员 张华、肖峰)


【裁判要旨】

1. 同一股东投资的关联公司之间提供担保不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则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此处当事人之间关系表述有误),故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

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共同股东的集团公司,不仅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对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亦未提出过相反意见。保证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现以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2. 保证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保证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订立涉案《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载有保证人董事签名及董事会盖章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明确载明该次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审议同意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保证人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构成善意相对人。

【实务指引】

1. 同一股东投资的关联公司之间提供担保不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本案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共同股东,双方属于同一集团投资下的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之间提供担保,在《九民会纪要》正式发布之前,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判中遵循《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从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区分的角度,认为该情形中关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亦不属于公司向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即该情形属于非关联担保,故此,担保事项无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本案中,集团公司持有保证人47.06%股份的股份,同时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在其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集团公司系保证人的控股股东,但是由于集团公司仅持有主债务人18.34%股份,通常认为没有形成控股关系,此时双方的关联关系,是否属于《九民会纪要》第19条第(二)规定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否无须公司机关决议,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情形与前述案例中的事实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共同控制人通过间接控股对保证人与主债务均形成控股关系,本案中集团公司仅持有主债务人18.34%股份,此种区别是否影响《九民会纪要》第19条第(二)规定的适用,需要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2. 保证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解释,对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债权人有义务查看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规定,如果担保合同不符合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债权人对董事会决议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即便保证人提供了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在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担保事项时,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保证人属于上市公司,最高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明确,保证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审查了保证人提交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其已尽必要审查义务,其构成善意相对人。对于在《九民会纪要》正式发布之前最高法院上述裁判观点,不知是否会随着纪要的正式发布,转向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值得执业律师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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