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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章程制定与核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4-14 12:49:22  字号:【  】  点击次数:3147次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章程制定与核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章程制定和核准工作,推进中小学校依法治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中小学校(含中职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章程制定与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章程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基本准则,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合作。

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师、学生、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教育规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依法健全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着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推进学校科学发展。

第五条  章程应当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可操作性,体现学校办学特色。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章程内容

 

第六条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的登记名称、办学地址、住所地;

(二)学校的机构性质、举办者、隶属关系、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

(三)学校的学段、层次、学制、规模;

(四)学校实施的各类办学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

(五)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监督机制及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和管理体制;

 (六)学校的教师、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受理教师、学生校内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七)学校的经费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九)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行业、企业、校办企业等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章程应当明确以下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

(一)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及实施;

(二)教育教学改革;

(三)招生方案制定及实施;

(四)学校财产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五)对外合作办学事宜;

(六)党务及校务公开;

(七)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章程应当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明确以下事项:

(一)明确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明确其职责、议事规则与运行程序。

(二)建立完善中小学校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职权范围。

(三)明确学校重要决策的议事形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

(四)根据学校实际与发展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五)明确教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的职责、议事规则与运行程序。

(六)明确学校自主设置的校务委员会、家长委员会、校友会等各类组织机构的地位作用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

(七)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八)其他涉及学校内外部管理关系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章程应当围绕提高质量的核心任务,明确学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原则,规定学校对教学、科研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价、考核的基本规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条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突出对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权利义务;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生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三章章程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学校章程起草工作由学校组织完成。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小组。

学校章程起草小组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内部机构负责人、教师代表、家长代表、相关专家等组成,可以邀请主管部门代表、督学、社会(社区或乡镇)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和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二条 学校起草章程,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校内外各类相关人士的意见建议,并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学校章程草案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审议,经教代会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根据教代会审议意见修改后的章程草案,由学校决策机构(学校行政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等)研究审定。

章程草案经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说明,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核准机关。

 

第四章 章程核准

 

第十五条校章程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负责核准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成立章程核准委员会,核准委员会可由核准机关、相关部门、相关领城专家、社会代表等组成。

第十六条章程报送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含电子版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

(二)章程核准稿;

(三)章程起草说明(包括章程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

(四)章程制定程序的有关证明材料(如教代会决议、学校决策机构会议纪要等);

第十七条 章程材料报送核准后,由核准机关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交核准机关组织的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第十八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稿条款、文字修改,应当及时与 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超越学校职权的;

(三)制定程序和章程内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四)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六)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十九条章程核准由核准机关采取书面审查或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赴学校实地考察。

第二十条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由核准机关出具核准书,并向学校和社会公开。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章程进行修订。

学校章程的修订,应当报原核准机关核准。修订程序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根据修改内容,也可适当简化相关程序。章程侈订案经核准后,应当重新发布公开章程。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存在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应尽快予以修订;存在缺失的,应尽快予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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